工會章程


新北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章程

70.07.20成立大會
75.11.28第二屆第三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75.12.30奉台北縣政府核准備查
76.11.05第三屆第一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77.01.27奉台北縣政府核准備查
78.12.27第三屆第三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79.01.11奉台北縣政府核准備查
93.12.19奉台北縣政府核准備查


第 一 章 總    則

第 一 條:
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施行細則,和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
第 二 條:
會定名為新北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 三 條:
本會以互助合作,聯絡感情,增進會員知識,保障會員權益,發展會員福利,改善勞動條件 及生活,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。

第 四 條:
本會會址設於[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72巷17號2樓及19號2樓。

第 二 章 任    務

第 五 條:
本會之任務如下:
(一)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。
(二)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舉辦並對內發行刊物。
(三) 有關保障勞工權益及勞工資料統計編印。

第 三 章 會      員

第 六 條:
凡在新北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有線、無線、電氣、冷暖氣、水電工程及電錶、電機、電器、電 腦、電話、鑿井、水處理、瓦斯水電工程器材之生產改修裝置、水電技術服務、保養等項之 工人,及無固定雇主之臨時工,年滿十六歲以上者,均應申請為本會會員。

第 七 條:
有下列各項之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:
(一)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(二) 無行為能力者。
(三) 離職轉業者。

第 八 條:
會員入會時應填具申請書,提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繳納入會費,常年會費後,方得為本會會 員。

第 九 條:
會員非因轉業或永久之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,退會時應將退會情形報告理事會核定之。

第 十 條:
會員有發言、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、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。

第十一條:
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,服從指示及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。

第十二條:
會員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,致妨害本會名譽、信用,經監事監察屬實者,得按其情 節輕重,分別予以警告、停權、罰款、除名等處分,惟除名處分經會員(代表)大會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,並請送新北市政府備案。會員被除名後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,如 有欠費須一律繳清。

第 四 章 組    織

第 十三 條:
本會以會員【代表(任期四年)】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,大會閉幕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

第 十四 條:
本會設理事九人,候補理事三人,監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 記法選任之。理監事(任期四年),連選得連任,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,候補理監事遞補 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

第 十五 條:
本會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3人,由常務理事選出理事長1人處理日常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監事3人,互選監事會召集人1人。

第 十六 條:
理事會設總幹事一人,幹事若干名,處理業務並設總務、業務二部門,分別承辦各該部門事 務。
(一) 總務
管理圖記、收發檔案、庶務、宣傳、通訊、編擬計劃、報告、預算、決算、選舉、勞工教育及召開各種會議,並處理其他不屬於各部門之事務。
(二)業務:
管理謀求勞工福利、推行文康(自強)活動,調處各種爭議並處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福利等事宜。

第 十七 條:
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,會務人員得酌支津貼。

第 十 八條:
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職權如下:
(一) 工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。
(二) 工作方針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之核定。
(三) 工作績效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之審核。
(四)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。
(五) 基金之設立管制及處分。
(六)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。
(七) 會內不動產及重要財產之購置與處分。
(八) 所屬分會或支部之組織合併或成立。
(九) 會員之除名及理事會決議之複議。
(十) 理監事之選舉或解職。
(十一) 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。

第 十九 條:
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 處理本會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。
(二) 召開會員(代表)大會及理事會議並執行其決議案。
(三) 辦理會員入會出會移轉事項及會員勞保投保退保事項。
(四)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、籌集經費編擬收支預算,並切實執行。
(五) 編定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,依法報審。
(六) 指導基層組織之活動。
(七) 依照工會任務及會員建議有計劃的推動會務。

第 二十 條:
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(一) 稽查本會經費之收支。
(二) 審查各種事業之進行狀況。
(三) 考核本會職員會務人員工作之勤惰及會員之言論行動。

第 廿一 條:
本會得以法設立分會支部,並劃分小組。其組織辦法及人事選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
第 廿二 條:
本會應依法加入新北市總工會為會員,並選舉出席其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。

第 五 章 會     議

第 廿三 條:
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每一年舉行一次,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 時,得召開臨時大會。

第 廿四 條:
理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,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理事長認為必要時,得召開臨時 會議。理事會於特殊事故,亦可邀請候補理事分別列席。

第 廿五 條:
會員(代表)應依時出席會員(代表)大會,如因故不能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本大會其他會員(代表)出席,每一會員(代表)以代表一人為限,但委託之會員(代表)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

第 廿六 條:
理監事應依時出席理監事會議,如因故不能出席時,除請假外得以書面分別委託其他理事臨時 代表出席,每一理事每一次會議以代表一人為限,但委託之代表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
第 廿七 條
會員(代表)大會,理事會等各種會議,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得決 議。但重要案必須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方得決議。

第廿八條:  本會經費之來源,分為會員入會費、經常會費、補助款、代辦各項行政費等四種。

第 廿 九條:
本會會員入會費定為每一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正,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。

第 三十 條:
本會會員經常會費定為每一會員每月繳納壹佰陸拾元正(每六個月一次繳納)。

第 卅一條 :
本會財產狀況應每年向會員大會報告一次,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,並由理事會編造月報 送監事會稽核,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查核之。

第 七 章 附 則

 第 卅二 條:
本會工作及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
 第 卅三 條:
本會依法解散時,有關財產處理清除償債外,其剩餘財產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,但不得歸屬 個人或與營利事業為目的的團體。

第 卅四 條:
簽訂團體協約時特授權理事會理事長代表行之。

第卅五條:
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辦法另行之。

第卅六條:
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及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
第卅七條:
本會章程經會員(代表)大會通過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備後施行,修正亦同。